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极县供电局。
地址:无极县城贸易路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泉(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无极县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下文简称三电办)。
地址:无极县城贸易路南街33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文简称信用社)。
地址:无极县无极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做出的(2010)行民一初字第274号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做出的(2010)行民初字274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
1、行唐县人民法院口头法庭追加被告的程序违法。
无极县供电局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只有一个被告——无极县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并没有无极县供电局。截止到开庭之日,无极县供电局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的裁定或者人民法院主动追加追加被告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7条的规定,行唐县人民法院将无极县供电局列为被告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2、本案由行唐县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87309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标准是:诉讼标的额800万以上属地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归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行唐县人民法院管辖,而行唐县人民法院又将本案指定到偏远的口头法庭审理,鉴于本案诉讼标的的数额和案件的复杂性,由派出法庭审理是不合适的,更为严重的是指定管辖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法院关于移送管辖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3、开庭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情况一无所知,使上诉人无法对应抗辩。
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显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十份书证;申请六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一直到开庭当天上诉人才看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出现在法庭上才知道被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对证人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对应抗辩了。在开庭前我方曾数次到法庭主张复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法庭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情况不了解不能在开庭前针对证据做相应的准备工作。《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复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本案中法庭既没有答应上诉人请求复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组织证据交换。这是明显的纵容被上诉人搞证据突袭,属于诉讼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错误。
1、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时效中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到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算。三电办向信用社所贷的最早一笔是1993年2月16日还款日期是2003年2月16日,最后一笔贷款是1998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是1999年12月30日,且贷款时是数个单位(郭吕信用社、城关信用社等七家)单独放贷。从此向后推两年就是2001年12月29日,距离信用社起诉已有八年之久。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证据是六名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通过法庭调查可以得知,六名证人现均是被上诉人的在职职工;均为原贷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涉及本案贷款的当事人;都被被上诉人通知出庭作证;贷款能否收回是对他们的奖惩依据。上述说明证人和被上诉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中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证据是和被上诉人一方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员工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有证人所证明的催收情况均不能准确的说明催收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具体情况,证人们所称上诉人单位接受过催收的人员有的已经死亡数年,有的予以否认。剔除这份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则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既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2、上诉人无极县供电局和三电办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形成共同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人。
自1992年到1999年三电办共八次向信用社贷款,都是独立的以三电办的名义借款,无极县供电局对三电办是否向信用社借款,借款的数量、用途等情况一无所知,根据合同独立性、相对性原理,三电办和信用社形成的借贷关系,只应该约束其双方,对属于第三方的无极县供电局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三电办的借款行为完全与我方无极县供电局无关,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无极县供电局追加为被告继而判令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分析不明。
3、三电办借款行为是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使用人也是三电办,上诉人不是实际用款人。
三电办作为无极县人民政府下设的一个行政机构,其行为代表的是政府的行为。上世纪九十年代三电办集资办电,是各级政府进行电力建设的行政配套资金本应财政出资,三电办贷款应是以县财政作为担保,是财政借款用来办电,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上诉人一无所知,也没有实际用过任何款项。法院要求我方提供所涉电站的资金来源和账目,由于我方并没有建设电站的职能也没有进行过电站建设故无法提供,当庭请求法院向上诉人的上级部门调取证据,法院也不予理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款项,应该向三电办和其上级部门(无极县政府)主张权利。他们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
另外,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供电局(简称原局)并非是现在作为被告的供电局(简称现局),此局非彼局,不是一个民事主体,原局为无极县政府的下设政府职能机构,所管理运营的财产均归无极县级国家所有,现局石家庄市供电局直辖,管理和运营的财产归国家电网所有,和县政府县财政没有关系,现局成立以来没有和三电办订立过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受让协议。三电办作为代表无极县政府的行政机构,应该独立的为民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因其借款的用途、去向和购置、建设财产的用途、去向的改变而改变,这就是民法当中的民事主体独立性,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岂有债随物走之理!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三电办是借款人,无极县供电局是实际用款人,二者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合同关系”。这是对隐名代理法律关系理解的严重错误。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本条可以看出,构成隐名代理关系需要第三人明确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无极县供电局和三电办一个是电力运营企业一个是政府部门,一个是民事主体一个是行政主体,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如果被上诉人想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三电办和无极县供电局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行唐县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402条认定无极县供电局和三电办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能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无极县供电局
20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