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首先,挂靠车辆引起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能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
首先,挂靠车辆引起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能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中,也明确指出: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各加害人才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由主观说扩张到客观说,但是,仍然要求侵权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损害后果。由于被挂靠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能与挂靠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也就没有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余地。
其次,被挂靠人不能直接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0年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 因此,不能简单的根据车辆登记是被挂靠人,而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被挂靠人,当然也不能根据《交法》的规定,确定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实际车主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应当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所谓危险责任,是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又不可避免地对社会造成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所以由此产生的侵害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报偿责任,就是指从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由其造成的损失。这两种理论,是近年来关于无过失责任的基本原理,已经逐渐被我国的法律所接受。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就是依据该理论所规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利用该理论确定责任的承担。在具体运用中,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掌握。关于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关于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获得所产生的利益。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地位、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具体到实践中,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断:
1、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根据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与受害人请求的违约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的挂靠关系,另行处理。此类情况一般指被挂靠人是客运车站或运输公司,统一对外经营,乘车人直接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损害的;
2、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联运或者共同经营关系的,可以视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属于共同主体,参照合伙人的规定,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3、被挂靠人虽然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从挂靠车辆的运营收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根据运行利益的分配,由被挂靠人按照获利的比例承担适当的相应赔偿责任;
4、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挂靠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主要是指个人所有的车辆,以非从事运输经营单位的名义入户,以个人名义实际运行的情况。但是对允许事故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因盗抢、借用、出租或承包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此类案件车辆所有权人的责任承担,也应当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判断,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原则精神相吻合,具体分以下情形:
1、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运行支配理论。在车辆被盗后,车辆的所有权人就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力,就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的运行利益也不能获得,因此,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能是事故的责任人,从而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但是,机动车车主对其车辆被盗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使该被盗车辆能够及时得到控制,避免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情况发生。另外,机动车车主对其车辆负有谨慎的保管注意义务,就像动物的管理人一样,防止因脱离监管而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尽到适当的保管义务或者被盗后没有及时报案,车主要对其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2、借用、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方面,从车辆运行支配的角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车辆的借出或出租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证、驾驶证与出借车型不符或者不具备其他驾驶资格(如不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和技能,以及借用人有严重疲劳、醉酒等不能驾车的情形,仍然向借用人出借车辆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车辆运行利益的角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车辆的借出或出租,一般情况下都享有一定的利益。出租车辆的,要收取租金,即使是无偿借用,借用人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存在某种利益,包括亲情、友情、生意上的伙伴甚至利益交换等。因此,出借或出租人要根据其享有的利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承包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并从他人经营的利润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此时,承包人与所有人在事实上就构成共同经营的关系。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二者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利益分配比例进行追偿。
(三)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1、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所基于的理由同样是运行支配理论。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2、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直接贯彻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出卖报废车辆以及其他不应当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卖人对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的,出卖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事车是在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他们的协议上是2009年5月付清款项,但实际至09年10肇事车撞人时,款仍未付清。而且肇事车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的(且肇事逃逸),我看那个车辆所有人也是运输公司,这样的话这个运输公司该承担责任吗?
现在对方就提供他们的购车协议,我们要从哪里找到能证明挂靠的证据呢?
最佳答案
1、性质:属于挂靠性质,肇事者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利益取得人。
2、定义:挂靠是指由公民(或者法人)出资购买车辆,但为了服从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公司(以下简称“被挂靠人”)名下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后以该单位的名义进行营运。
3、现状: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等,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
4、依据和事例: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2:湖北高院民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年11月8日)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作为判断标准,即谁是肇事机动车一方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谁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4-3:山东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
5、建议:
5-1:交通事故损害属特殊侵权,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对其允许挂靠的车辆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以过错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5-2:基于挂靠人是以其名义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
6、结论:
车辆挂靠性质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国内各地方法院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法院的态度决定了案子是否对你有利。你不需要证明车辆是否有挂靠关系,你就起诉该运输公司,并且取得法官的理解,因为你毕竟是弱者,加上车辆有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