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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之子酒后驾车撞人事件的法律分析

时间: 2010年12月15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苏亚鹏 浏览次数:

“官二代”撞人专记

(简短版)

 

          1、“官二代”撞人之谜

          消息源于中新网保定1018日电 (记者 吕子豪),事发地点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时间为16日晚2140分许,经过为一辆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的女生,司机未停车,继续去校内宿舍楼接女友,返回途中被学生和保安拦下,但该司机高喊“我爸是李刚!”

           笔者曾在网上发表对此撞人事件的评论文章,并引用“中新网保定1018日电 (记者 吕子豪)。文章发表后不久,有网友指出,他看到的事故现场照片上只有一位被撞女孩穿着轮滑鞋,而不是被撞的两人都穿着轮滑鞋。一看到这个评论,笔者甚是惊讶:莫非是记者上传文章时出错,或道听途说,人云亦云?还是记者书写有误?笔者上传文章时出错?或者已经有人伪造了现场?出现了一大团的疑问,但只能肯定的是笔者上传文章时并没有出错。令人不安的是撞人事件扑朔迷离,如同秦始皇身世一般。但秦始皇已成为历史,而该撞人事件还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酝酿着什么:敌对势力显然是要拿来做一做文章;在大众之间,该事件的信息误差显然对人民内部矛盾有一定的感情因素上的影响。

          2、“官二代”撞人之猜想

         “官二代”李启铭开车过快,一旦撞到人,其造成的伤害将难以估计。对于这样的后果,他应该十分清楚。但依然开车横冲直撞,如果当时他意识清醒,则只能说明他对于事故后果无所畏惧。还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李启铭当时非常兴奋,或许是主动服用一种药物,或许是被动服用一种药物所致。因此,他甚至有可能被人陷害。无论哪一种情况,撞人者是官员的儿子,被撞者是当代的大学生,事故非常吸引民众眼球,并具有很大的争议性。

         3、对李启铭撞人事件的侧面分析    

         相对于李启铭“轻狂无知”的可惜,两被撞人的“意外”被撞则可以一叹。学校并不能完全将外来干扰势力阻滞与校园之外,学生才是维护自己生命安全不受侵害的最重要也是最后的一位义务主体。如果两被撞人一开始就有学校不能完全保证他们不会受到外来势力侵袭的意识,那么李启明的行为也就不会被两人的安全防御意识轻易的忽视掉,进而惨剧或许可以只是一场虚惊。但是或许是习惯于人性为善的长期教育,或许是长期被学校都是为学生利益服务的意识所教育,两名学生变成过分依赖于他方的“生命有机体”。至此,问题的焦点就呈现了出来:人们是否应该相信有一系列制度安排的合法社会团体为自己提供的安全服务?陈小凤没有来得及提问,李启铭应该还有机会提问。被撞人相信的后果是一人付出了生命代价,一人受伤。不相信的疑问是生活秩序到底应该寄托在什么有希望的事物上,如果说连颇具制度保障的学校都无法寄以信任与希望?如果拒绝相信,那人们又该如何面对自己的社会秩序信仰?道德在这里突兀的转折,信用在这里突然地缺失,严重地消耗了国家以前在这所院校投入的教育资源。

          4、对撞人事件的法律层面的分析

          李启铭撞人事件可应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事件发生后,有一名学生证实在李启铭开车撞上陈小凤等之前,李差一点就撞上了该名学生。由于李紧急将车转向,她才没被撞上(此消息来源于网络)。可见,李启铭对于撞人表现为非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那他是否有间接故意?一旦饮酒,因饮酒程度的不同,每个正常人都知道自己的肢体动作会或多或少的失去控制,并且注意事物的能力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而如果酒后驾车,就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危险,甚至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一般情况下,酒后驾车者只是放任危险的发生,对危害后果并没有放任的心理。当他意识到有危险正在发生时,会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但采取措施的结果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这与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有明显的区别。简而概之,酒后驾车者的“间接故意”针对的是危险;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针对的是危害后果。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一般酒后驾车失误撞上他人不具有刑事责任意义上的间接故意。

          李启铭不大可能构成故意犯罪。那么他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只有酒后驾车过错是否能导致撞人事故的发生?那他是过失犯罪吗?在处理过失犯罪与过错行为时,因为两者容易混淆,应该仔细鉴别。酒后驾车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一定指刑事意义上的过失。

          对于李启铭饮酒驾车这样一个不定时道路“炸弹”,进入校方后驾驶如入无人之境。显然他入校驾车很可能是一种安全“授权”行为:如果是“堂而皇之”地经过了学校的安检,并没有实施强行闯入或偷偷开车入校的行为。可以打这样的比方:一个人家儿邀请朋友到家做客,并允许喝酒后的客人在有孩子正在玩耍的该人家的道路上开车,饮酒者不慎将孩子撞死。中国的主权不容侵犯,如果日本人要明目张胆的侵犯中国的主权,再次占领台湾,而中国不与抵抗,要联合国去制裁日本,行吗?无规矩不成方圆,自己制定的规矩,得自己实施,自己有规矩尚且不遵守,怎样得到他人的尊重?潜在的安全隐患是刚刚形成的“小火苗”,如果负有直接防治责任的安保人员视而不见,“火灾”形成后,主要责任不应由引起“火苗”的人承担。而且如果“火苗”是安全隐患人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引起的,“火灾”则可以直接归因于负有责任并视而不见的安保人员。综上所述,责任人员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然愿意危险行为变成可能的危害后果,该责任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点。人民内部的安全隐患责任应该主要由负责安全保卫的单位监督并制止,相关责任单位对危险行为的制止,不仅仅是维护本单位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救助危险行为人的一种基本的道德体现。

          李启铭是否犯有过失犯罪?刑法明文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如前所述,酒后驾车者放任驾车时各种危险的发生,其中也包含对自己生命危险的放任。因此在开车时,他一般会加倍的小心。再有,一般地,疏忽大意是指人在处于清醒状态、有注意能力时,由于注意其他事务而分心,没有注意到应该注意的事情。酒后驾车者本就不大清醒,注意能力也有所减弱,因此驾车出现事故,再归因于疏忽大意,显然不具说服力。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是因为饮酒者对道路情况的注意能力、分辨处理能力降低所致。

          因轻信犯下过失罪的人,该犯罪有以下特点:

          A、对其进行的危险行为的危害后果有一定的认识。

          B、行为人如果采取办法抵抗危害后果的发生,一般也只是简单的处理,并不采取较细致、安全的行动。

          C、轻信当时,危害后果也可能是不可避免的。

          D、轻信的语意是投机及不慎重。

          E、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表明行为人不相信危害结果会发生,没有承担该后果的心理准备。

          相对于过失犯罪的特点,酒后驾车的特点是:

          A、考虑到自己的生命安全,饮酒者敢于驾车,是经过一定的利弊得失的较慎重的权衡的。一般不存在轻信危害后果不可能发生的心理。因为是一种“挑战”或者说是“冒险”,酒后驾车者在驾车过程中一般会更加注意道路状况。

          B、酒后驾车者放任的是危险的发生。因为酒后肢体行动的准确性可能受到限制,他在驾车时,刻意要避免的就是危险后果的发生。

          C、酒后驾车者只知道各种危险的存在,而对具体的危险后果则没有明确的心理预期。他面对的是概括的危险。

          D、酒后驾车者发生驾车事故,一般是行为失控所致。过失犯主要是因为思维不周才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按照酒后驾车者的意志行为,一般不会产生驾车事故。而如果按照过失犯的意志行为,一定会导致危害后果。

          综合对过失犯罪与酒后驾车的分析:

          酒后驾车是否发生事故的关键因素在于在注意能力有效时行为是否准确遵循意志。正常人谁也不愿意自残与自杀,一般酒后驾车者也不例外。酒后驾车,因饮酒程度的不同,驾车者力不从心的程度也不同。心与力的协调能力到底能不能适应开车的需求,只有他自己知道。在酒后驾车时,驾车者对自己心与力的配合能力的评估可能是对的,也可能是错的。无论对错,他的评估行为显然说明其不轻易相信酒后驾车的安全性-------他对饮酒驾车发生事故有一定的确信力。因此,酒后驾车,已经考虑到了问题的关键因素。不考虑问题的关键因素,轻易从事与不从事有一定危险的行为都是一种草率的决定。考虑问题的关键因素,权衡利弊得失而尽可能顾及问题的各个方面,在此之后实施行为,显然就不是草率的决定,同样也不存在轻信的问题。那酒后驾车是什么行为?------挑战危险!即,行为人对危险后果的发生与否均可以接受,尽管他希望不发生。这种行为的过错在于,行为人没有权力将社会利益推向于危险的境地。在法律尚未将之规定为犯罪时,只能将其作为治安案件与民事案件处理。

        《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中关于“道路”的定义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基础的。也就是说,犯交通肇事罪者的犯罪事实必须发生在交通道路上,如果发生在别处,那就不能定本罪。在李启铭撞人事件中,事故发生地是大学校园内的道路上。校园内的道路是否属于《交通法》中所指的道路就当然成为李启铭是否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关键。《交通法》中的道路定义的核心是公众通行的地方。所以构成“法定”道路概念的元素有两个,即公众元素与通行元素。

          先说“道路”的公众元素。道路的设立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因此,道路相对于不同的人,就有不同的应用价值:急症病人需要通行道路以到达医院就医治疗,当他在路途中得知就医的机构已经人满为患时,很可能改变路线甚至原路折回另行就医;消防队员需要通行道路以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抢救工作,当其得知预计的行动路线正在施工时,也很可能折返一段路程而另行他路;有些游客需要驾车通行道路以到达旅游地点观赏景色,当他们得知前方道路因泥石流或地震遭受破坏时,有时就不得不取消当时的行程而原路折回驻地。对于以上这些人,道路的多种应用价值与多种目的地属性凸显了出来:有的是必须要用的,否则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有的可用可不用,只是关系到精神愉悦等问题。道路所连接的目的地会因不同的人而产生不同的地址,不会因此产生只通往一个地址的怪事儿,即使是火葬场,那也是有好些家儿的。而李启铭撞人事故发生地是在校园内的道路上,该道路即不具有公众的元素。人们就医之路不会选择它,人们旅游之路不会选择它,人们消防救火之路一般也不会选择它,因为校内道路在建设时基本上就没有考虑过公众通行的需求。

          再说“道路”的通行元素。必须注意,通行与行驶具有不同的含义。从最基本的字面理解,通行侧重的是为通过而行,而行驶侧重的是为驾驶而行。词语基本语意在法律上的错误理解可能导致对社会的重大的不良影响。对路的不同用途的准确定位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中显得非常必要:军事禁区的道路不容外来公众车辆任意行驶;人行道上,机动车辆不能任意行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道路上,外来车辆不能任意行使;私人庭院内的道路上,非亲友、访客一般不能行驶停放。公共交通道路与个人(此为法律上的人,包括单位与自然人)所有的(或管理的,以后省略)道路应有不同的法律定位。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必然要遵守《交通法》,在个人“所有”的道路上行驶,则应该遵守该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后省略)的具体安排。军事禁区是军事单位的管理范围,所以在该个人所有的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他的具体安排,否则遇到安全策略问题,可能会误伤。在其他个人所有的道路上行驶,也应该遵守该个人的具体安排。因为从本质上说,该种道路不是公共道路,它们承担的责任不是公众责任。因此《交通法》所调整的道路范围,仅仅只能涉及公共道路,而对个人道路则无法律约束力。也因此,在个人道路上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问题。至此,也就不难看出对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只是空中楼台,水中花月。

          在通行元素问题上,第二点要说的是,既然通行侧重的是通过,那么就不能将通行简单片面地理解为行驶。在始发地与目的地之间,或许可以航行,或许可以行驶,或许可以步行。如果在道路上,无论是行驶还是步行,就得通过沿路上的一些事物,正是这个原因在道路上运行用“通行”这一词汇比“行驶、步行”这两个词汇精炼、准确。在去目的地的途中,可以选择改变路线,也可以取消行程。而一旦到达目的地,也就没有改变路线与取消行程一说。在途中折返,一般不会产生出入某单位的问题。而一旦到达目的地,再行折返,就会产生出入目的地单位的问题。在“途中”的场合可以用“通行”,在目的地场合只能用“行驶或步行”。“通行”在目的地的道路上,好像目的地设有好些关卡似的,从而给人以误会与迷惑。进而良好语境习俗受到了破坏。

          综合对《交通法》中“道路”元素的分析,不难看出在个人所有的道路上,不会出现有人触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现象。

          李启铭的刑事责任大体上被上述分析排除。那么李启铭主要承担的应该是侵权责任,即已经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然而,李启铭是否应该承担全部的撞人事故的民事责任? 不尽然,或者说------有待商榷。在该起撞人事件中,校方存在过错。首先,大学教育是收费的,而且所收费用在老百姓看来是“大额”的。只要学生付费接受教育服务,接受该学生的大学院校就应该提供全面的教育服务,而其中在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保护服务是最重要的基础服务。学业可以放弃,生命安全不能放弃。该所院校的大门旁是否有门卫,该院校的大门旁是不是应该设置门卫岗,该院校的大门旁是不是应该有保安人员维护校内外人员的安全出入秩序?如果有,是不是应该让外来车辆驾驶人员登记入校?即使不登记,是不是也应该至少看一看驾车者是否“醉酒”驾车?如果连外来人员是否“醉酒”驾车都不做检查的话,那保安人员到底还要检查哪些安保问题,汽车炸弹吗?中国可不是伊拉克!若非校方在安保问题上的严重纰漏,政府相关官员的儿子与国家可能的商业精英怎么会身遭厄运。所以,该撞人事件的主要责任也应该有校方一份。

          5、对“专记的一点儿“高层建筑”考量

          事件发生后,媒体基本上没有进行仔细的思考,就简单的以“官二代”撞人作为新闻事件的标题进行报道。不知这种概括的含义是嫉妒、愤恨、悲哀还是嘲笑。首先,官二代一词用意不准,起码有三种解释:其一,官员的第二代,即接替建国之初官员的国家的第二批为官人员;其二,官员的子辈人员,其三,官员的子辈继续为官者。词语含义的不准,是误导公众的首要原因。记者以最快的时间播报新闻本来是件好事,但用词的不恰当往往会事与愿违。国家官员形象在这件新闻报道中被大打了折扣。应该注意的是,在国家反腐进入深水区的时刻,涉及官员的新闻用语应该审慎,严格,而不应该搞一些引人误解的俏皮话。事实上,错误并未止于此。由于各媒体人的法律素质水平不同,导致在报道基本的法律事件真相方面出现了较大的误差------到底两被撞人是否都穿着轮滑鞋,是否还有其他的错误报道?各家新闻媒体纷纷上马相关法律“项目”,明显具有粗放经营的痕迹。这对严肃的司法权而言,无疑将是一种严峻的考验。粗放的法律媒体经营,不可能有效地抑制各种法律流言的散播,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流言散播的温床。如果这种情况持续下去,在中国广大的司法战线上,容易产生许多“内部人员”的“误伤”,也会给社会秩序氛围增添一些不必要的扰动。

          李启铭撞人事件至今跟谜一样,事件之初,新闻媒体报道了一个“虎头”。而事件的结尾到底如何,到现在网上仅有一点点关于李启铭被判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流言,好像是有意形成了一条“蛇尾”。“虎头”与“蛇尾”的对比表明国家司法体系存在薄弱的环节:司法体系解决社会矛盾的作用没有充分的发挥出来,至少没有在新闻媒体方面得到充分的发挥。“虎头”的大量报道,与“蛇尾”的罕有出现,给社会带来的只是矛盾纠纷的不断增多,社会安全环境不断下降的假象。这种假象可能会在一些社会成员之间流传,造成不可忽视的安全隐患暗潮。因此,政府不能采取“走自己的路,让别人去说”的执政理念。应该采取的是,积极宣传自己的执政业绩的理念。而执政业绩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在司法体系不断运行的状态下,起码在应有的新闻媒体宣传方面,不能有滞后的情况发生。因为,和谐社会至少应该有协调的法律事件真相传播途径,不能只报道事件的“虎头”,吓到广大的社会成员,而缩小报道事件的结尾,给社会成员留下“蛇尾”这样一个不安的心理假象。在新闻媒体力量壮大的今天,或许是时候考虑建立统一的法律事件传播媒体系统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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